上诉人(原审原告):屠宏霞。委托代理人:戚犙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宁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锦根。原审被告:龙芳娇。
上诉人屠宏霞为与被上诉人秦宁华、陈锦根,原审被告龙芳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0)湖长商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核材料,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月20日,陈锦根向屠宏霞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利息每月2500元,秦宁华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该借款屠宏霞委托龙芳娇全权代理。陈锦根出具借条后,屠宏霞并没有实际交付借款。2010年1月26日,龙芳娇代表屠宏霞于当日向陈锦根提供借款30000元,与2010年1月19日前陈锦根结欠龙芳娇的借款70000元合计l00000元,作为2010年1月20日借条中100000元的组成,陈锦根于当日写下“注:拾万元借条成立,2010年元月19日前陈锦根帐已结清”。另查明,2009年12月25日、2009年12月29日、2010年1月13日,陈锦根分别向被告龙芳娇借款25000元、25000元、20000元,共计7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所涉借条是否实际履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二、秦宁华是否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三、龙芳娇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一、本案所涉借条是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庭审查明,本案所涉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10年1月20日,但之后屠宏霞并未实际交付陈锦根100000元借款,该借条并没有产生法律效力。2010年1月26日,龙芳娇代表屠宏霞向陈锦根提供借款30000元,与之前龙芳娇出借陈锦根的70000元共100000元,作为2010年1月20日的借条中100000元的组成,上述情况得到陈锦根的认可,并写下100000元借条成立的注明。龙芳娇享有陈锦根的70000元债权,龙芳娇转让给屠宏霞,并告知了陈锦根,故该债权转让具有法律效力,该院予以确认。综上,屠宏霞与陈锦根以借款30000元、债权转让70000元的形式,对2010年1月20日的借条重新进行了确认,确认后的借条系屠宏霞、陈锦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该院予以确认。二、秦宁华是否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2010年1月20日的借条中,秦宁华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之后该借款并未实际履行,因而秦宁华担保的事由不成立,无需承担担保责任。2010年1月26日,屠宏霞、陈锦根虽对该借条重新进行了确认,但是该确认秦宁华不知情且不同意为确认后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秦宁华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三、龙芳娇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庭审查明,龙芳娇系原告屠宏霞的全权代表人,代表屠宏霞处理与陈锦根的相关事宜,故龙芳娇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应由屠宏霞承担,龙芳娇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陈锦根未按期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讼争的原因,应该承担归还屠宏霞借款100000元的民事责任。陈锦根辩称,其实际借款70000元,另30000元并没有实际履行,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屠宏霞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锦根给付原告屠宏霞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屠宏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77元,财产保全费1095元,合计3572元,由陈锦根承担。宣判后,屠宏霞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秦宁华不承担担保责任不当,本案借款和担保事实清楚,秦宁华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原判对应偿还的利息不予判决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秦宁华二审辩称:本案的借款担保系由龙芳娇与陈锦根两人串通欺骗所为,本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陈锦根说签字后,没有收到借款,本人即要求陈锦根找龙芳娇讨回借条,龙芳娇不予理睬,秦宁华向当地派出所报案,也未有结果。该借条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陈锦根与龙芳娇先前的借款本人不知情,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正确,上诉要求本人承担保证责任违背客观事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锦根与龙芳娇二审未作答辩。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
屠宏霞一审请求依法判令:1、陈锦根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8850元;2、秦宁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秦宁华一审辩称,2010年1月20日,陈锦根虽然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但该100000元的借款并未实际履行。因而2010年1月20日秦宁华为陈锦根担保100000元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屠宏霞对秦宁华的诉讼请求。陈锦根一审辩称,其并不认识原告屠宏霞,其与龙芳娇做期货生意期间,欠了龙芳娇几万元钱,龙芳娇称该钱是从屠宏霞那儿借的。2010年1月20日,龙芳娇称其向屠宏霞借100000元,50000元直接给陈锦根,另50000元归还龙芳娇,并要求陈锦根出具借条,陈锦根按照龙芳娇的要求,向屠宏霞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并找来秦宁华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龙芳娇拿走借条后,并没有实际向陈锦根交付借款,陈锦根多次找到龙芳娇解决此事,甚至吵到派出所,后在湖州朋友的调解下,双方于2010年1月26日,达成如下协议:截止2010年1月26日,陈锦根尚欠龙芳娇70000元,另30000元作为陈锦根做生意的保证金,因为不能付现金,故以借款的形式赊欠,两项合计陈锦根共结欠龙芳娇100000元,因龙芳娇的款项均向屠宏霞所借,故龙芳娇要求陈锦根注明“2010年1月20日的借条成立”。陈锦根同时表示,上述协议是其与龙芳娇之间的协议,秦宁华并不知情。综上,陈锦根只承担70000元的还款责任。龙芳娇辩称,秦宁华追加龙芳娇为被告,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龙芳娇是不适格被告,事实理由如下:1、龙芳娇是屠宏霞的委托代理人,全权代理屠宏霞与陈锦根、秦宁华之间的借贷事宜。2、秦宁华故意曲解借条中“由龙芳娇全权代表”的含义。3、本案所涉借贷事实如下:2010年1月19日前陈锦根向屠宏霞借款3笔共计70000元,2010年1月20日,陈锦根通过龙芳娇向屠宏霞又借款30000元,与之前的70000元合计10000元,陈锦根承诺三个月本息一并归还,并由秦宁华提供担保,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陈锦根担心以前写给龙芳娇的借条造成重复债务,故在出具“借条”当日,写下字条:“注:拾万元借条成立,2010年1月19日前陈锦根帐已结清。”秦宁华追加被告龙芳娇的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实,2010年1月20日,陈锦根应龙芳娇要求出具的向屠宏霞借款10万元,并由秦宁华为陈锦根的借款提供担保的借条项下的借款并未实际履行。形成该借条的缘由是,此前陈锦根与龙芳娇的经济往来,陈锦根结欠龙芳娇7万元,龙芳娇将该7万元债权转让给屠宏霞,由陈锦根予以确认。同年1月26日,陈锦根向龙芳娇确认2010年1月19日前账已经结清,10万元借条成立。据此可以认定,陈锦根结欠屠宏霞10万元的款项有陈锦根的两次签字认可,陈锦根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约偿还。对秦宁华的担保责任如何认定,是本案上诉的主要争点。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借款合同不能认定为生效。本案屠宏霞提交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屠宏霞人民币拾万元……,借款人陈锦根”,而实际陈锦根并未从屠宏霞处取得款项,对借条的形成原因,没有证据证实秦宁华是明知的,客观上也不存在出借人出于对担保人的信赖利益而放心的将款项交付借款人的情形。故陈锦根在2010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条因没有实际款项交付而未生效,担保人秦宁华对该未生效合同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2010年1月26日,陈锦根在龙芳娇出具的收条上注明“2010年1月19日前账结清,10万元借条成立”是陈锦根对其结欠债务的确认,该确认与秦宁华没有关联,亦不存在秦宁华对先前未生效的借条担保重新确认的事实。据此,屠宏霞针对秦宁华担保责任的上诉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屠宏霞一审诉请归还借款本息,而原判仅支持本金,没有考虑利息偿还问题,经审查,2010年1月26日陈锦根确认的欠条上载明了利息支付义务,按照约定,陈锦根在偿还本金的同时,应当支付相应利息,但该利息的计付不能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屠宏霞对该节的上诉部分有理,应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不当,惟利息部分判决有误,应予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0)湖长商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变更长兴县人民法院(2010)湖长商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原审被告陈锦根偿还上诉人屠宏霞借款1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4.86%的四倍计付,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审案件受理费2477元,由上诉人屠宏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晓玲审判员:姜铮代理审判员:陈静
书记员:史倩
引用法律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