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
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酒店××室。法定代表人:胡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代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澳普××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旄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应某某。上诉人杭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金公某 )为与被上诉人澳普××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普兰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网金公某与澳普兰公某之间虽有资金往来,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现网金公某以民间借贷向澳普兰公某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对网金公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澳普兰公某抗辩网金公某是替代实际出借人王某履行出借义务,所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澳普兰公某的抗辩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网金公某对澳普兰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网金公某负担。宣判后,网金公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涉案的该份借款合同是澳普兰公某与王某签订的,网金公某根本不知情,也根本不存在接受王某委托向澳普兰公某打款的事实。其次,该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但本案中网金公某主张的借款是500万元,两者金某某本不一致。第三,该份借款合同并没有具体签约时间,但一审判决中却认为500万元的借款是在借款合同签订一天后,通过网金公某履行的。二、澳普兰公某提交的收条,落款时间是2008年9月25日,但网金公某打款是在2008年9月26日,二者时间不是同一天。一审法院认为能形成证据链,是错误的认定。三、对于澳普某某提交的往来明细及汇款凭证,一审法院认为通过顺林某司与网金公某之间的资金往来证明网金公某代为履行出借资金的合理性,该认定是极其错误的,因为在本案中网金公某与顺林某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关系与本案是没有关联的,而且网金公某与顺林某司之间的具体债权债务数额,网金公某也无需在本案中举证,本案无需审理网金公某与顺林某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四、在第一次庭审中,澳普兰公某表述王某系顺林某司的实际控制人,但却举不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第二次庭审中,临时向法庭要求证人王某、廖某出庭作证,网金公某认为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不同意质证。但网金公某没想到一审法院在庭审后向王某、廖某作了询问笔录,其内容网金公某不得而知。王某、廖某的陈述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五、在庭审中,网金公某向法庭表述,网金公某与澳普兰公某的负责人是朋友关系,借款后也曾多次电话向澳普兰公某催讨借款,但确实没有书面的证据,而一审判决中认为网金公某出借后无催讨行为,这一认定是极不负责的。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澳普兰公某归还借款500万元,并由澳普兰公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澳普兰公某在二审中辩称:一、借款合同约定600万元,其中100万元是在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由王某向澳普兰公某支付的,另外500万元是通过网金公某汇款的,收条先写好后,因为银行的关系,汇款时间推迟到了第二天,这也是合理的。二、澳普兰公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网金公某结欠顺林某司1000万元,因王某是顺林某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某委托网金公某支付500万元也是符合情理的。三、网金公某在一审中承认其与澳普兰公某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借款凭证,在没有借款凭证,且对利息和还款期限都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随便打款500万元,并不符合常理。四、网金公某可以向乙林某司和王某主张,而不应纠缠于澳普某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对于原审法院在原审庭审后分别向王某、廖某作的询问笔录,本院在二审庭审中组织网金公某和澳普兰公某进行了质证。网金公某认为两份笔录都提到资金是向王某借的,且顺林某司没有相应注销的资料,对于王某、廖某的陈述是否客观真实值得怀疑,这两份笔录不能证明澳普某某所主张的事实。澳普兰公某认为这两份笔录的内容符合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王某、廖某的陈述与澳普兰公某提交的相关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院(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和代理审判员陈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网金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代某及被上诉人澳普兰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9月25日,澳普兰公某与案外人王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某向澳普兰公某出借资金600万元,借期两年,借款通过网金公某汇入澳普兰公某指定账户。合同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王某通过银行转账汇入澳普兰公某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100万元,另500万元由网金公某在次日通过银行汇入澳普兰公某账户。现网金公某以澳普兰公某借款不还为由起诉,要求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网金公某于2010年9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澳普兰公某退还网金公某5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澳普兰公某承担。
澳普兰公某在原审中辩称:1.网金公某与澳普兰公某之间无业务往来,也无借款的客观事实。2.澳普兰公某与王某之间存在600万元的借贷关系,王某是金华市顺林物资贸易有限公某(以下简称顺林某司)的实际控制人,因顺林某司与网金公某之间有资金往来,故王某通过顺林某司要求网金公某代为支付其中的借款500万元。
本院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网金公某于2008年9月26日通过银行汇付给澳普兰公某的500万元,是网金公某出借给澳普兰公某的款项,还是网金公某代王某向澳普兰公某支付的款项。网金公某主张该500万元是其出借给澳普兰公某的款项,而澳普兰公某抗辩该500万元是其向王某借的,王某某又委托网金公某打款。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拟采信澳普兰公某的抗辩意见,理由如下:一、网金公某虽然提交了50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但未能提交书面的借款合同,出借如此大额的款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未作约定,有悖常理。二、网金公某在庭审中认可其与顺林某司之间存在资金拆借关系,且澳普兰公某提交的证据也证实了顺林某司与网金公某之间有资金往来,经查证,王某是顺林某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某委托网金公某打款也是符合情理的。三、澳普兰公某提交了其与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王某某及顺林某司法定代表人廖某对该份合同均予认可。借款合同约定澳普兰公某向王某借款600万元,该款通过网金公某汇入澳普兰公某指定帐户。本案的相关书证反映,100万元在签订借款合同当日由王某汇入澳普兰公某法定代表人陈甲帐户,另外500万元在签订合同的次日由网金公某汇入澳普兰公某帐户(该帐户即借款合同中指定的帐户),陈甲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出具金额500万元和100万元的收条二份,其中500万元的收条中载明王某出借的款项通过网金公某打入指定帐户。且澳普兰公某和王某均陈述,当时讲好是收条出具当天网金公某汇付的500万元也到帐的,所以让陈甲先出具收条,但由于银行来不及汇款,500万元实际到帐是在收条出具的第二天,基于双方之间的信任,收条就未作改动。因网金公某实际汇入澳普兰公某帐上的款项仅此500万元一笔,且网金公某也未能举出反证证明澳普某某与王某签订的合同是虚假的,故本院采信澳普兰公某和王某的陈述,认定该500万元实际就是陈甲收条中所指向的500万元,借款合同、收条、汇款凭证,形成了较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网金公某汇入澳普兰公某帐上的500万元是澳普兰公某向王某借的,出借人是王某,而非网金公某,网金公某是接受王某的委托向澳普兰公某汇付了500万元。综上,本院认为,网金公某与澳普兰公某之间虽然有汇款的事实存在,但缺乏借贷合意,故对网金公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庭审后向王某、廖某作了询问笔录,且在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的情况下在判决书中予以采信,存在审判程序上的瑕疵,但在二审庭审中,本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两份询问笔录予以质证,基于一审程序上的瑕疵不影响案件实体的正确处理,故无需发回重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杭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玲玲审判员:姜铮代理审判员:陈静
书记员:史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