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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0

吴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卢某某、钱某某、严某某民、卢某某与吴某某、钱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0)浙湖商终字第1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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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强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某。

上诉人吴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卢某某、钱某某、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湖长商初字第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卢某某与钱某某、严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某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所成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钱某某、严某某出具的借条及利息欠条是对自己所欠借款本息的确认,因卢某某已经收到利息136000元,钱某某、严某某尚欠卢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4000元属实,据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但钱某某、严某某取得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卢某某借款及支付约定的利息,侵犯了卢某某的合法权益,显属过错,应承担清偿借款之民事责任。卢某某按月利率3%主张从借款之日(2008年9月26日)至2009年10月25日钱某某、严某某未付利息59000元,审理认为,从钱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和利息欠条可知,双方在2009年8月27日就之前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则该结算日之前的利息不应再重复计算,该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过高,参照当前银行贷款利率,以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4倍为限,酌情确定按月利率1.5%计息为合理,即自2009年8月27至卢某某主张利息截止日2009年10月25日的利息为15000元。加上之前确定但钱某某尚欠的利息14000元,卢某某应得利息为29000元。吴某某承诺对钱某某、严某某的借款进行担保,是对自己保证责任的确认,由于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在钱某某、严某某不履行债务时,吴某某对钱某某、严某某的借款本息及其他约定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吴某某担保的借款,当时并未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虽借款人钱某某在之后与卢某某约定了利息,但吴某某并未对此利息表示担保,故吴某某不承担该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只对钱某某、严某某的借款500000元某担连带清偿责任。钱某某、严某某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综上,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钱某某、严某某归还卢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9000元,合计人民币529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吴某某对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某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90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计12810元,由钱某某、严某某、吴某某共同承担。吴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吴某某的担保是附有条件的,即在借条上注明的“借款人老婆签字后,担保人有效”,虽然借条上有严某某的签字,但是卢某某没有举证证明严某某与钱某某之间是否为夫妻关系,也没有举证证明严某某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签名。故原审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成立,做出不利于吴某某的判决是违法的。2、吴某某虽然为钱某某的借款担保,但是当时并没有利息的约定。后来钱某某出具的关于利息的承诺书等也均未得到吴某某的同意,故关于利息的约定对吴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现在卢某某确认钱某某支付了136000元,在利息对吴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时,该笔款项应当被认定为对本金的偿还。故即使吴某某需要承担清偿责任,也仅仅需要对尚未清偿的364000元某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卢某某在二审审理中辩称:钱某某与严某某系夫妻关系是非常某某的,严某某的签字也是其亲笔所写,如果吴某某想要否定以上事实,需要吴某某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本案中担保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借款时尽管在借条上没有写明利息,但是对利息确有约定,钱某某所支付的136000元都是利息款。实际上吴某某对借款的事实也是非常某某的,担保的时候由于借条上没有写明利息,所以一审判决吴某某只对本金某担责任,故也未加重吴某某的负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钱某某、严某某在二审未到庭参加调查。二审中,卢某某向本院提交:公安局的人口信息登记表一份,证明钱某某和严某某是夫妻关系。吴某某对卢某某的二审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明夫妻关系应该以民政局出具的材料为准,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含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代理审判员沙季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钱某某、严某某向卢某某借款500000元,借期6个月,吴某某为借款担保。2009年4月28日钱某某向卢某某出具承诺书,确认500000元借款至2009年4月28日止的利息为100000元。2009年8月27日,钱某某又出具欠条,具明欠卢某某至2009年8月26日止的借款利息50000元。后吴某某、钱某某、严某某共支付利息136000元。因卢某某向吴某某、钱某某、严某某讨款无着,纠纷成讼。卢某某诉请原审法院判令:1、钱某某、严某某共同归还本金500000元、利息59000元(按月利率3%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09年10月25日),2、吴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吴某某在原审中辩称:对借款和担保事实均没有异议,但借款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钱某某、严某某在原审期间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另查明,钱某某与严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担保合同是否生效;2、136000元能否被认定为对本金的偿还。第一,依据卢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钱某某和严某某的确系夫妻关系,而严某某也已经在借条上签字,符合借条上约定的“借款人老婆签字后,担保人有效”的担保合同生效要件。吴某某上诉称不能确定钱某某与严某某的夫妻关系与严某某签字的真实性,但是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吴某某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二,钱某某与卢某某之间对利息的约定,系钱某某与卢某某另外约定的债务。吴某某在二审中陈述136000元还款中100000元的款项是钱某某直接支付给卢某某,另外36000元是其本人直接归还给卢某某的,两笔款项支付的都是本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 “……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 …”之规定,100000元在本案中应当认定为对利息的支付。对于36000元,吴某某代为归还本金时,应当向卢某某领取收款凭据,但是吴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与常理相悖,故36000元亦应当认定为对利息的支付。吴某某该节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9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含代理审判员:陈静代理审判员:沙季超

书记员:陈蓉

引用法律

《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