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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金怀萍与广州迈特兴华制药厂有限公司、张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2)浙湖辖终字第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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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迈特兴华制药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良田沙田冒峰路**。组织机构代码:19054427-8。法定代表人:黎志彪,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怀萍。原审被告:张国强。

上诉人广州迈特兴华制药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特制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金怀萍、原审被告张国强民间借贷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2)湖长商初字第61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原告金怀萍作为出借人,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长兴县人民法院管辖。迈特制药公司认为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裁定驳回迈特制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迈特制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金怀萍提交的借据上没有迈特制药公司的签名或盖章,迈特制药公司也未授权张国强向金怀萍借款,张国强也未以迈特制药公司名义签署过任何借据,迈特制药公司与金怀萍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认定事实错误。2、金怀萍的住所地不在长兴县,原审法院认定长兴县为合同履行地,存在认定事实错误。3、本案的部分往来款是由案外人朱仿琴、钱志丰汇入案外人张雪梅账户的,如以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也应分别立案处理。4、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如金怀萍要起诉迈特制药公司,应按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金怀萍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显示:2011年6月21日,金怀萍委托钱志丰向张雪梅汇款200万元、400万元各一笔,合计600万元;委托朱仿琴向张雪梅汇款300万元、400万元各一笔,合计700万元。同日,张国强向金怀萍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收到金怀萍人民币1300万元,利息按照所签订的《协议书》规定计算。迈特制药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迈特制药公司授权张国强对外签署相关合同、协议等文件,授权期限自本授权委托书出具之日起三年,张国强签署的与本公司相关的一切合同、协议、承诺、保证等文件,本公司均予以承认,并由本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金怀萍据此起诉称,张国强持迈特制药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与金怀萍办理了1300万元的借款手续,金怀萍委托钱志丰、朱仿琴向迈特制药公司财务人员张雪梅汇付了1300万元,但迈特制药公司借款后,经金怀萍多次催讨未能还本付息,故金怀萍以迈特制药公司、张国强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迈特制药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张国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金怀萍起诉提出其委托钱志丰、朱仿琴汇付1300万元是给迈特制药公司财务人员张雪梅的事实,迈特制药公司未提出异议,故金怀萍将迈特制药公司列为被告起诉,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张国强持有迈特制药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其向金怀萍出具收到款项的凭证名称是借据,借据中载明收到金怀萍的款项数额,与金怀萍起诉所称委托钱志丰、朱仿琴汇付给迈特制药公司财务人员张雪梅的款项数额一致,应属同一款项,且借据内容中有支付利息的表述,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借款关系,原审将本案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是正确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双方未约定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应以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出借人金怀萍的户籍所在地虽在浙江省桐庐县,但据长兴县公安局夹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金怀萍自2005年8月起在位于长兴县夹浦镇环沉村的夹浦工业区投资经营浙江正宇纺织印染基地有限公司,一直居住在该公司宿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的规定,出借人金怀萍的住所地应认定为浙江省长兴县,故本案民间借贷的合同履行地为浙江省长兴县,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迈特制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型茂审判员:胡臻美代理审判员:蒋莹

书记员:王如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