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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二审 · 2012

丘江与黄小健、南宁市秀安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特殊程序执行裁定书

(2014)南市民四终字字第16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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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丘江,男,汉族。被执行人黄小健,南宁市××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南宁市秀安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黄小健,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丘江申请执行黄小健、南宁市秀安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10月27日向被执行人黄小健、南宁市秀安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小健、南宁市秀安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黄小健、南宁市秀安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明审判员:陆苍碧审判员:张帆

书记员:肖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