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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金海光与陈时杰、李春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浙温商终字第13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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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时杰。委托代理人:戴文良。委托代理人:陈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海光。委托代理人:谷荣锦。原审被告:李春桃。

上诉人陈时杰为与被上诉人金海光、原审被告李春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12)温永岩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代理审判员陈学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时杰的委托代理人陈琨,被上诉人金海光的委托代理人谷荣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李春桃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金海光借款20万元,由陈时杰负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金海光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款期限2010年10月8日,利息4分,现金借款,此据为证,借款人李春桃。以上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时效直至借款本息全部归还为止,担保人陈时杰。借款时,金海光扣除借款利息0.8万元,实际支付给李春桃19.2万元。事后,李春桃、陈时杰又支付利息0.8万元,余款未归还。故金海光于2012年7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春桃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0年10月9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陈时杰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李春桃、陈时杰负担。因借款之日金海光扣除利息0.8万元,后金海光又收利息0.8万元。李春桃下落不明,故撤回要求李春桃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陈时杰归还借款本金19.2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0年10月9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0.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陈时杰承担。李春桃、陈时杰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金海光与李春桃、陈时杰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借据约定利息4分,明显偏高,金海光自愿调整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10月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金海光有权随时主张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金海光撤回要求李春桃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变更诉讼请求为陈时杰归还借款本金19.2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0年10月9日起算至法律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0.8万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于2012年8月23日判决:限陈时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金海光借款本金19.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0年10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0.8万元),随本金同时清结。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金海光负担160元,陈时杰负担1990元。

上诉人陈时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已代李春桃归还被上诉人金海光借款本金200000元,是通过银行汇款的。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借条上根本没有写“利息4分”这一约定。借条是李春桃写的,而金海光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李春桃的诉讼请求,致使本案事实无法查清,导致错误判决。三、李春桃是借款人,其个人尚有很多财产可以执行,其人都在家,但被上诉人金海光却以其下落不明撤去李春桃,不利于本案的处理,也使得判决错误。四、二审期间经向李春桃了解,本案借条出具后被上诉人金海光没有向李春桃支付借款20万元。而上诉人陈时杰在偿还借款时并不知道金海光没有实际交付借款的情况。李春桃或上诉人陈时杰从未向金海光支付过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金海光答辩称:一、金海光与李春桃素不相识,是经上诉人介绍由上诉人担保才于2010年10月8日借款给李春桃做生意周转资金。款项出借后,李春桃没有偿还,上诉人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拖欠至今。上诉人上诉称通过银行汇款代李春桃归还金海光本金20万元是无稽之谈,金海光没有收到上诉人为李春桃担保的任何还款。二、上诉人是本案借款的介绍人,又是连带保证人。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的案件,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向连带保证人追偿。所以金海光在一审中撤回要求李春桃还款的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还款于法有据,一审判决上诉人还款符合法律规定。三、要谁还款这是金海光的选择,金海光选择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是上诉人有偿还能力。一审法院支持金海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四、上诉人认为李春桃没有收到20万元,但上诉人和李春桃对此都没有提出异议。而且被上诉人已经实际交付了款项。李春桃出逃之前有支付过一个月的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春桃未作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陈时杰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4份,拟证明:2011年9月21日陈时杰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金海光5万元;2012年1月21日陈时杰通过银行ATM机转给金海光3万元;2012年1月21日陈时杰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金海光7万元;2011年10月26日陈时杰的姐姐陈时翠通过农业银行打给金海光的卡2万元。2、证人陈时翠证言,拟证明:陈时杰的妻子给金海光现金3万元,2011年10月26日陈时翠通过农业银行打给金海光的卡2万元。被上诉人金海光质证认为,证据1的银行汇款和本案无关,因为本案是李春桃借款,陈时杰担保,且陈时杰和金海光是亲戚关系,金海光和陈时杰之间有其他的经济往来,该些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的款项根本没有偿还;对证据2,该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言证明力较低,且该5万元到底是否是偿还本案的借款证人也不清楚,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上诉人金海光支付款项共计17万元(其中陈时翠转帐的2万元结合陈时翠的证言予以认定),而被上诉人认为该些款项是双方之间其他的经济来往,但被上诉人经本院限期举证,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该17万元应认定为系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本案的借款,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而对证据2,其中涉及2万元转帐支付的内容有证据1中书面证据相印证,可予以采信,而涉及3万元现金交付的内容因无其他证据印证,被上诉人金海光亦否认有收到该3万元现金,因此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金海光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包括“余款未归还”一节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借款后,2011年9月21日,陈时杰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付金海光5万元;2011年10月26日,陈时杰的姐姐陈时翠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付金海光2万元;2012年1月21日,陈时杰通过银行ATM机转账支付金海光3万元,同一天,陈时杰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付金海光7万元。扣除该四笔款项在支付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后(计算清单附后),至2012年1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为83297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时杰为李春桃向被上诉人金海光的借款192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尚欠的借款本金83297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李春桃追偿。关于借条出具时有否写“利息4分”的约定,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利息4分”的约定系事后添加,故原审法院认定借据上有“利息4分”的约定并无不当,且原审法院也已对该过高的利息约定作了相应的调整,故本案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诉人陈时杰称其已代李春桃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但经审查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归还的款项为17万元,而且双方就本案借款有约定利息,故该17万元款项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息,现尚欠借款本金83297元及自2012年1月22日之后的利息。关于上诉人陈时杰提出的被上诉人金海光撤回对李春桃的诉讼请求以致不利于本案处理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因上诉人陈时杰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债权人可仅起诉保证人,因此被上诉人金海光撤回对李春桃的诉讼请求符合该规定要求,并不影响本案正确判决。另外,上诉人还提出金海光未实际交付借款,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本案借款借据,而且上诉人在借款后也代为李春桃归还了部分款项,因此其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金海光已收取的利息8000元,属于对上诉人有利的自认,故现上诉人提出未支付利息8000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陈时杰提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判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嘉县人民法院(2012)温永岩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二、陈时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金海光借款本金8329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1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000元);三、驳回金海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金海光负担1225元,陈时杰负担925元;二审受理费4300元,由金海光负担2450元,陈时杰负担18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俏审判员:潘海津代理审判员:陈学箭

代书记员:李劼

引用法律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