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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黄孝干与杨章缪、黄王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浙温商终字第14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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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章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詹海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孝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良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王蔡。

上诉人杨章缪因与被上诉人黄孝干、黄王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2月23日,杨章缪向黄孝干借款50000元,并由杨章缪出具借条一份交黄孝干。上述借款杨章缪至今未还。另查明,杨章缪与黄王蔡于2002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黄孝干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2月23日,杨章缪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多次催讨,杨章缪拒不偿还。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杨章缪偿还借款50000元整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杨章缪辩称:1、黄孝干诉请杨章缪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债务是杨章缪与黄王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生产和生活所负,并已由黄王蔡偿还。2.如果法院认为该债务未还,由于该债务系杨章缪与黄王蔡所负,应判决由二人共同承担。现二人夫妻关系恶化,杨章缪有理由相信黄孝干串通其女儿黄王蔡恶意将杨章缪作为单独被告,使得法院作出对杨章缪不利的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杨章缪欠黄孝干借款50000元未还,有借条为凭,应予认定。杨章缪称欠黄孝干借款已由黄王蔡经手偿还,因黄孝干予以否认,其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法院审理的范围应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本案黄孝干起诉要求杨章缪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至于杨章缪提出应由其与黄王蔡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应另案主张,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杨章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黄孝干借款50000元整并赔偿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杨章缪负担。

杨章缪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杨章缪要求黄王蔡向他人借款5万元,黄王蔡未告知款项来源亲自将现金交付杨章缪并要求杨章缪出具借条,故借条的合法持有人是黄王蔡,而非黄孝干;2、黄王蔡没有披露实际的出借人黄孝干,故杨章缪有权选择黄王蔡作为债权人,一审判决杨章缪向黄孝干还款错误;3、借款已通过银行转帐偿还黄王蔡。故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黄孝干答辩称:1、杨章缪系亲自到黄孝干家中借款并出具借条,故黄孝干是合法的借款人;2、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应该驳回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章缪在上诉时承认,黄王蔡系应其要求而向他人借款5万元,杨章缪取得黄王蔡交付的5万元资金后出具借条。故黄王蔡并非该借贷关系的真正债权人。现借条的合法持有人即真正的债权人黄孝干,要求杨章缪偿还借款,杨章缪理应向其履行还款义务。杨章缪有关其有权选择黄王蔡作为债权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杨章缪向黄王蔡的给付不足以消灭涉案债务,本院对杨章缪有关该借款已通过银行转帐偿还黄王蔡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杨章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郑国栋审判员:许良岳审判员:何士锋

代书记员:何星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