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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苏拉与刘纪鹏、苏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浙温商终字第13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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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纪鹏。委托代理人:周秋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拉。委托代理人:陈品新。原审被告:苏小荣。

上诉人刘纪鹏为与被上诉人苏拉、原审被告苏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2)温苍商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0月间,苏小荣向苍南农行贷款5万元,由刘伦来、刘伦胡提供担保。2011年11月2日,苏拉通过转账方式存入苏小荣向苍南农行贷款时开设的银行账户5万元,用以偿还苍南农行贷款。当日,苏小荣向苏拉出具借款5万元的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也未约定支付利息。之后,刘纪鹏、苏小荣未予偿还。另查明,2007年4月6日,苏小荣与刘纪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刘一博。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合,于2010年12月间开始分居生活,苏小荣于2011年9月9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同年10月31日作出民事判决,准予苏小荣与刘纪鹏离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判决认为,苏拉与苏小荣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苏小荣出具的借条和转账查询单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刘纪鹏在苏拉提起诉讼后,未能偿还借款,苏拉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故予以支持。虽然本案借条形成于2011年11月2日,在法院判决两被告离婚之后,但本案借款系直接转账至苏小荣开设的贷款账户,用于偿还贷款,而贷款发生于苏小荣、刘纪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在两人开始分居生活之前,况且刘纪鹏在离婚案件中也承认欠农业银行贷款,故本案债务形成于苏小荣与刘纪鹏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纪鹏虽提出该债务系苏小荣个人债务的抗辩,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属于苏小荣与刘纪鹏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苏小荣、刘纪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苏拉借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苏小荣、刘纪鹏负担。宣判后,刘纪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根据苏拉的起诉材料来看,借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日,但是苏小荣在2011年9月9日就向起诉要求与刘纪鹏离婚。在2011年10月31日,法院作出判决,准予刘纪鹏与苏小荣离婚。苏拉作为苏小荣的亲姐姐不可能对上述事实不知晓。因此,该借款即使属实,苏拉在明知刘纪鹏与苏小荣的已经离婚的情况下,仍将上述5万元转入苏小荣的账户内,并且只要求苏小荣在借条上签字,并没有要求刘纪鹏签字按手印,更没有与刘纪鹏达成任何借款合意。苏拉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后果,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纪鹏与苏拉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即使苏拉将该5万元转入已设苏小荣的贷款帐户中,也不能证明该5万元就是用于偿还贷款,亦有可能是出于其他经济用途。原审在没有充分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仅以该5万元是转入苏小荣的贷款账户就将该5万元认定为偿还刘纪鹏与苏小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贷款,有失偏颇。被上诉人苏拉辩称:借款事实上是存在的。本案借款发生在2011年年底,苏小荣近一年前25万的收入可能已经完全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与本案无关。且该笔借款是为了偿还2010年10月份苏小荣的银行借款,该笔借款刘纪鹏已经在离婚案件中承认。而且原审中已有证据证明5万元汇入苏小荣的账户后还差手续费,后来由苏小荣补齐。原审被告苏小荣没有发表诉讼意见。

苏拉于2012年6月29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苏小荣、刘纪鹏偿还借款5万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苏小荣在原审中辩称:苏小荣向苍南农行贷款属实,苏小荣向苏拉借款5万元,苏拉将借款直接存入贷款账户。之后,该笔借款尚未偿还。刘纪鹏在原审中辩称:刘纪鹏对苏拉与苏小荣之间的借款并不知情。根据苏拉提供的证据,借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日,但被告苏小荣已于2011年9月9日提起离婚诉讼,于2011年10月12日开庭审理,苍南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一审判决,准予苏小荣与刘纪鹏离婚,故该债务发生于法院判决离婚之后,系被告苏小荣的个人借款。即使借款属实,苏拉也是直接借给苏小荣,没有支付给刘纪鹏。借款之前,苏小荣、刘纪鹏已分居生活,苏拉作为苏小荣的姐姐,不可能不知晓。因此,苏小荣所欠下债务并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属于苏小荣的个人债务,刘纪鹏无需承担偿还责任,请求驳回苏拉对刘纪鹏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苏拉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苏小荣为了偿还2010年10月向农行借款5万元,而向苏拉借款5万元,苏拉将5万元借款汇入苏小荣向苍南农行贷款时开设的银行账户的事实。由于苏小荣向农行贷款发生于其与刘纪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两人分居之前,因此,该笔农行贷款应当视为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苏小荣为偿还其与刘纪鹏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而向所苏拉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荣小荣、刘纪鹏共同偿还该笔款项与法有据,故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置妥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刘纪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兴兵审判员:罗奇豪审判员:何士锋

代书记员:孙蒙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