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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郑建山与郑聪、陈启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3)浙温商辖终字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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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建山。原审被告:陈启乐。

上诉人郑聪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柳商初字第9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其户籍地为浙江省东阳市,长期居住地为浙江省杭州市,且本案所涉款项并非借款,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来认定,因此,不应以原审被告陈启乐的住所地作为管辖依据。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审被告陈启乐的户籍地在浙江省乐清市,故乐清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晓勇审判员:李莉红审判员:陈莉萍

书记员:万祥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