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福田,男,生于1978年6月20日。被告李俊飞,男,生于1974年5月25日。被告李俊西,男,生于1969年11月18日。
原告韩福田与被告李俊飞、李俊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福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福田诉称:2011年7月29日,被告李俊飞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整,约定利息1.5%,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李俊西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借款协议上签了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利息。诉讼中原告韩福田撤回对被告李俊西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
被告李俊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原告韩福田与被告李俊飞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为:借款人李俊飞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款与订立协议同时又出借人给借款人,不另立字据。借款利息为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千分之十五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7月28日止。协议还约定如被告李俊飞不按时还款,被告李俊西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韩福田催要,被告李俊飞没有还款,原告无奈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协议一份在卷为凭,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韩福田与被告李俊飞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李俊飞向原告韩福田借款50000元后应以协议约定期限及时还款付息,被告李俊飞不按期还款付息显属违约行为。原告韩福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韩福田自愿放弃让被告李俊西承担连带责任,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尊重你意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俊飞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韩福田借款50000元,同时按月息千分之十五向原告韩福田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俊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广富人民陪审员:王东方人民陪审员:贾玉
书记员:陈国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