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建红,女,住柘城县。被告李乐霞,女,住柘城县。
原告孙建红诉被告李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翠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乐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因投资生意向原告借现金16000元,当时约定2011年10月1日前还清欠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1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8月18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乐霞借原告现金16000元未偿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被告李乐霞向原告孙建红借款16000元,并约定2011年10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李乐霞偿还借款16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欠原告1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原告已放弃,因此对利息部分,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乐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建红现金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乐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翠荣
书记员:孙振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