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仲林,男,住柘城县。被告李和夫,男,住柘城县。
原告李仲林与被告李和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申桥供销社职工,我们属于爷们叔侄关系,于2007年李和夫说起盖房钱不够找我借款,我说没有钱,又让我找他人转借,于2007年2月2号、2007年4月19日,我两次给他转借款20000元(每次1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一元一分,后经我多次向他催要,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7号和2012年10月29号分别还款10000元,本金已付清,但其拒绝偿还利息,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32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已还清啦,先还息后还本,另外他用我48根檩子、6根叉手、三根松木梁。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归还13200元借款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审理焦点均无异议。围绕上述审查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7年2月2号和2007年4月19号被告所写借款证明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132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明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上述有效证据材料,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系申桥乡供销社职工,与原告关系很好,2007年初因被告盖房需借款,就找到了原告,原告答应帮其转借,2007年2月2日和2007年4月19日原告两次共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元,每次1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每月每元1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份证明,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先后于2012年8月7日和2012年10月29日共偿还原告20000元本金,每次10000元,后原告再向被告索要利息时,双方发生争执。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有利息,本金已偿还,还有从借款之日至今的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付清利息,但无证据证明;称原告用其梁、檩等物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而被告亦未提起反诉,其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和夫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李仲林人民币13200元。本案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负担。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富审判员:时清华人民陪审员:邬丙奇
书记员:刘文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