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传杰,男,住柘城县。被告河南汉白明月酒厂。法定代表人史震,系该厂厂长。
本院认为,原告陈传杰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传杰撤回起诉。本案受理4635元,减半收取2318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刘文亮
书记员:张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民事 · 一审 ·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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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传杰,男,住柘城县。被告河南汉白明月酒厂。法定代表人史震,系该厂厂长。
本院认为,原告陈传杰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传杰撤回起诉。本案受理4635元,减半收取2318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刘文亮
书记员:张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