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明。委托代理人:李平、张晓锋。被告:李忠祥。被告:王樟女。
原告杨明为与被告李忠祥、王樟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祥、王樟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明起诉称:被告李忠祥向原告杨明借款人民币26000元,于2010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被告承诺6000元借款在2010年3月31日归还,20000元借款在2010年4月2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均遭被告拒绝。上述借款发生时,两个被告系夫妻关系,故两个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6000元,赔偿原告损失163元(利息暂从2010年4月21日计算至2010年5月20日,此后产生的另计,直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止),共计:26163元;2、判令两个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李忠祥于2010年3月21日因做生意需要向杨明借款两笔,分别为人民币6000元和20000元,并约定2010年3月31日偿还6000元、2010年4月21日偿还2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李忠祥、王樟女系夫妻关系。
被告李忠祥、王樟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杨明提供的证据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杨明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3月21日,李忠祥向杨明借款并出具借条两份,该两份借条载明“因做生意需要杨明借给李忠祥人民币6000元,2010年3月31日归还”,和“因做生意需要杨明借给李忠祥人民币20000元,2010年4月2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李忠祥未能归还上述款项。李忠祥向杨明借款出具的两份借条,对利息的支付均未作约定。另查明,李忠祥、王樟女于2004年7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杨明、李忠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杨明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李忠祥应依约返还借款,现李忠祥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杨明要求被告李忠祥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明、李忠祥对借款逾期利息未作约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杨明要求被告李忠祥赔偿损失(即逾期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其所诉请的主张超出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忠祥因做生意向杨明借款,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负债。原告杨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忠祥借款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借款系被告李忠祥个人债务,原告杨明要求被告王樟女承担共同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忠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明借款26000元;二、被告李忠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明逾期利息105.3元(计算到2010年5月2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本金26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86%另计);三、驳回原告杨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由原告杨明负担1元,被告李忠祥负担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陈广
书记员:胡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