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琍芳。被告:蒋卫平。
原告盛琍芳诉被告蒋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蒋卫平下落不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明达、吕若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盛琍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卫平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蒋卫平以做生意为由,2008年8月20日向原告盛琍芳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期为拾天于8月30日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蒋卫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蒋卫平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一致,被告蒋卫平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卫平未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盛琍芳对被告蒋卫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卫平归还原告盛琍芳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蒋卫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长:周卫忠人民陪审员:吕若明人民陪审员:李明达
书记员:郑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