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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陈坚与陈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2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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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坚。被告:陈志峰。

原告陈坚为与被告陈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因被告陈志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向被告陈志峰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吴如达、戴浪花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坚诉称:2008年11月23日,被告陈志峰因资金紧张向原告陈坚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陈坚数次催讨,被告陈志峰至今未还。为此,原告陈坚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志峰归还借款10000元。原告陈坚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志峰向原告陈坚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志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陈坚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坚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事实,由原告陈坚提交的被告陈志峰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陈志峰未按约向原告陈坚返还借款,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陈志峰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陈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志峰返还原告陈坚借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清。如果被告陈志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春海人民陪审员:戴浪花人民陪审员:吴如达

书记员:刘明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