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诸善桥。委托代理人:倪春燕。委托代理人:诸红霞。被告:施桂花。被告:孙业胜。
原告诸善桥为与被告施桂花、孙业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善桥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春燕、诸红霞,被告孙业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桂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善桥诉称:2009年6月、7月,被告施桂花因做生意现金不够,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被告施桂花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施桂花一直未还。因被告孙业胜与施桂花是夫妻关系,承诺借钱归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施桂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7400元(以200000元本金,自2009年7月27日至2009年4月15日,按万分之二点一每日支付),合计227400元;由被告孙业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诸善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施桂花于2009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言明于2009年12月10日归还,连本带息归还人民币112000元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施桂花于2009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言明于2010年1月27日连本带息归还人民币112000元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孙业胜于2010年4月4日承诺还款的事实;4、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施桂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孙业胜辩称:被告施桂花是其妻子,施桂花虽然开了一家米店,但是两被告几乎没有来往,施桂花欠原告200000元,孙业胜并不知情。2010年4月4日,原告及其家人逼孙业胜写了保证书。孙业胜曾多方寻找施桂花无果,现孙业胜的退休工资只有2100元,在外租房,没有积蓄,还要供养女儿上大学,无力偿还,因此请求法院酌情判处。被告孙业胜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施桂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原告诸善桥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经被告孙业胜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施桂花与被告孙业胜系夫妻关系,原告诸善桥与孙业胜均是铁路退休职工,诸善桥与施桂花又是余姚老乡。被告施桂花于十几年前就在杭州市上城区莫邪塘南村4幢边开设杭州莫南粮油食品经营部。2009年6月10日,被告施桂花以做生意现金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于2009年12月10日归还,连本带息归还人民币112000元;2009年7月27日,被告施桂花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在出具的借条中承诺于2010年1月27日归还,连本带息归还人民币112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施桂花一直未还。2010年4月4日,被告孙业胜向原告及其家人承诺去借钱,三天后回来归还原告诸善桥200000元。因借钱未果,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诸善桥与被告施桂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施桂花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诸善桥与被告施桂花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现原告在起诉时自愿要求以200000元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自2009年7月27日至2009年4月15日的利息,依法应予准许,对于其计算的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于借款发生在被告施桂花与孙业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是施桂花经营的粮油食品经营部,该借款应视为家庭经营所需,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业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施桂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被告孙业胜虽称对该借款不知情,也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桂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诸善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施桂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诸善桥借款的利息人民币11004元(以200000元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9年7月27日计算至2009年4月15日止);三、被告孙业胜对上述第(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诸善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361元,由原告诸善桥负担161元,被告施桂花、孙业胜负担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1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审判长:程煜峰人民陪审员:韩思源人民陪审员:王明珠
书记员:王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