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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李洪友与王连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上商初字第10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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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洪友。委托代理人:邵明君。被告:王连根。

原告李洪友为与被告王连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连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9年3月,原、被告同在江苏省邳州市示范高级中学工程项目处施工,被告以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分别于2009年3月21日、3月22日两次从原告处借走现金59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3月26日归还原告19000元,尚欠40000元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连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依据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二份,证明被告王连根向原告借款59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3月21日,被告王连根向原告李洪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向原告借款50000元。次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向原告借款9000元。借款后,被告于同年3月26日归还原告19000元,尚欠40000元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洪友与被告王连根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连根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原告催告之后的借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连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连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给原告李洪友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5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800元,实收400元,由被告王连根负担,退回原告李洪友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张毅

书记员:蒋子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