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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周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上商初字第8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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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周某某。被告:王某。

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

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阮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初,被告以个人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暂借现金322000元,承诺于2008年9月20日前归还,并写下借款字据。2008年9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每次都说正在积极筹款,一定会如期归还。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欠款,并以各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322000元,支付从2008年7月2日至2010年4月9日利息46786.67元,共计368786.67元;2、支付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月2200元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7月2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322000元,在2008年9月20日前归还,每月利息22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依约还款,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22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该计算标准符合双方的约定,亦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322000元;二、被噶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利息46786.67元(以本金322000元,按每月利息2200元的标准,自2008年7月2日计算至2010年4月9日,自2010年4月10日起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还清上述本息之日止)。预收案件受理费6865元,减半收取343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6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审判员:阮颖

书记员: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