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被告:郑某某。
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
年1月26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阮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12日,被告以资金不足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于当日交付被告人民币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0年1月12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予以推辞。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
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
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2日,被告郑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叶某某人民币20000元,2010年1月12日归还。现原告以被告未依约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依约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审判长:阮颖人民陪审员:王明珠人民陪审员:韩思源
书记员: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