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炀晖。委托代理人:周忠伟。被告:傅琪利。
原告周炀晖为与被告傅琪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炀晖的委托代理人周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琪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炀晖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2日从原告处借到人民币8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周炀晖向本院提供了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
被告傅琪利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5月2日,被告傅琪利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周炀晖人民币80000元。现原告周炀晖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周炀晖与被告傅琪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归还借款80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傅琪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傅琪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周炀晖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800元,实收900元,由被告傅琪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审判员:阮颖
书记员:陈聪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