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0

谢尧根与邵雄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上商初字第46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谢尧根。被告:邵雄鑫。

原告谢尧根为与被告邵雄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尧根及被告邵雄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尧根起诉称:2007年8月26日被告因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5758元,利息按民间壹分捌厘计算,约定于2009年1月25日连本带利归还。并约定工程清工叫原告给被告找泥工、木工,让原告给被告做点工。到2009年1月25日后,原告一再向被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连给被告做点工的民工工资都是原告向亲友家借来付掉的。因被告本人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分局以诈骗案取保候审,说全家银行帐号与财产全部被查封,无法归还。故被告于2009年3月30日再出具借条一份,把2009年1月25日前的借款、利息、泥水、木工民工工资全部算在一起,重新确认总数为232476元,利息按壹分贰厘计算,到2009年12月30日前连本带息一起归还。到2009年年底,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32476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068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8月26日、2009年3月30日借款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邵雄鑫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2007年3月左右,被告听说山东淄博要建造一个公园,并且有浙江省内的设计院进行设计,被告对此非常感兴趣,便找到了任伯良和他的表弟即本案原告,约定前期费用都由原告负责,如果是包清工的,原告不必要支付前期排污费、考察费等。2007年8月26日所签“欠条”上只有被告个人署名,并非被告个人主观意愿,因金华公司曾下达一份文件,凡是工程上的事情都由被告全权负责,所以在业主没有付工人工资时在原告的建议下,由被告签署,当时的想法是向业主讨要工资时比较方便。拖欠工资并非故意,而是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在山东时,被告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带走,刑拘于上城区看守所,之后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但是对工程造成严重影响。故被告认为,虽然公安机关还了被告清白,但是这是造成被告拖欠工资的主要原因。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案的借款不应由被告个人承担。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中国建设银行对账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工程开始以后多次汇款到被告的账户中,原告是投资者,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其中2007年9月20日汇入4万元,2007年9月21日汇入7000元,2007年2007年9月27日汇入4000元,2007年9月24日汇入1000元,2007年9月29日汇入1000元。2、收款收据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原告汇给被告的钱,被告都用于支付工程前期排污费用、图纸押金等。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部分所借款项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8月,被告因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和汇款方式陆续将款项支付给被告。2007年年底,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时间为2007年8月26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向谢尧根借款壹拾伍万伍千柒佰伍拾捌元整,利息按民间壹分捌厘计算,于2009年1月25日前归还(连本带利)”。到期后,被告未归还。2009年3月30日,被告在2007年8月26日借条的基础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谢尧根借人民币(工程款)贰拾叁万贰仟肆佰柒拾陆元,利息按民间壹分贰厘计算,于2009年12月30日前(连本带利)归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确认2009年3月30日借条中的232476元里包含了2007年8月26日155758元的利息,该利息按约定的月息一分八厘计算自2007年8月26日起计算至2009年3月30日止,有54391元,实际借款数额为17808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针对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被告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被告虽抗辩称双方为合伙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难以支持,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的证据充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2009年3月30日借条中的232476元里包含了2007年8月26日155758元的利息,实际借款数额为178085元,故原告按232476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调整。被告抗辩称155758元里包含了利息,但无证据证实,故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雄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谢尧根借款及利息232476元。二、被告邵雄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谢尧根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2月26日止的借款利息23792元(以178085元,按月息一分二厘计算)。三、驳回原告谢尧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5247元,实收2623.5元,由原告负担611.5元,被告负担2012元。退回原告26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3.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周蓓

书记员:朱燕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