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祥春。委托代理人:邵国会。被告:杨燕行。
原告潘祥春为与被告杨燕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阮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祥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国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燕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祥春起诉称:2010年2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0元,被告承诺款项在2010年4月底前归还,并口头承诺如期满未能清偿,愿将上城区钱江时代公寓1幢2单元1401室房产变卖后偿还。现被告所有的上城区钱江时代公寓1幢2单元1401室房已被上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标的111万元,且处在被变卖境地。因被告财产状况发生危机,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已不能届时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潘祥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房屋被查封的事实。
被告杨燕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2月11日,被告杨燕行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潘祥春人民币7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0年4月底。此后,原告得知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2009)杭上商初字第806-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价值111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潘祥春与被告杨燕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依约归还借款700000元。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在被告借款后,原告在发现被告身负大额债务且财产已被法院查封后,行使不安抗辩权提起民事诉讼,于法有据。被告杨燕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燕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潘祥春借款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0800元,实收5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由被告杨燕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审判员:阮颖
书记员:陈聪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