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桂兰。委托代理人:刘福根。被告:朱玉琴。
原告李桂兰为与被告朱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兰的委托代理人刘福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桂兰起诉称:被告朱玉琴于2006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借期1年,并出具借条一张。但被告一直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2000元,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李桂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
被告朱玉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朱玉琴因资金困难,于2006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的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玉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玉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李桂兰借款人民币3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朱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审判长:周蓓人民陪审员:韩思源人民陪审员:王明珠
书记员:朱燕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