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楼林星。委托代理人:朱淑才。委托代理人:傅小亮。被告:董晋华,
原告楼林星为与被告董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林星的委托代理人傅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林星诉称:被告董晋华因经商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经双方于2007年11月15日结算,被告一共借款本息合计181万元。后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当中的65万元,尚欠116万元至今未还。鉴于被告借款结算距今已近两年,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6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楼林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81万元的事实。
被告董晋华书面答辩称,本人于2007年11月15日归还给楼林星本息合计181万元,现尚欠116万元,与事实有误。本人向楼林星借钱,是用杭州市上城区光复路中山苑4幢1106室担保,现担保物已被原告楼林星变卖,故本人认为视我已还抵原告借款,不再有归还原告义务。本人愿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董晋华未提供证据。
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董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有多笔借款发生,2007年11月1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为181万元。被告董晋华为此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楼林星本息壹百捌拾壹万元整。由杭州市上城区光复路中山苑4幢1106室担保。后被告归还65万元,尚欠116万元一直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望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楼林星提供的由被告董晋华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董晋华在归还了原告65万元后,尚有116万元未偿还。虽然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晋华以原告已变卖杭州市上城区光复路中山苑4幢1106室,并以变卖所得抵还借款,其不再有归还原告义务的辩解,因被告董晋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董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晋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楼林星人民币116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5240元,按实收取7620元,由被告董晋华负担,退回原告楼林星7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审判员:吴健
书记员:王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