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0

朱荣金与朱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杭上商初字第135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朱荣金。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朱喆,因合同诈骗罪现暂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身份证号码:330102197710030017。

原告朱荣金为与被告朱喆、倪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煜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荣金的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朱喆、倪媛媛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时,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倪媛媛的诉讼,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荣金诉称:2007年7月26日,被告朱喆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喆立即归还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0月26日起至归还之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逾期还款利息,暂计算为50000元;2、被告朱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朱荣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喆于2007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喆辩解称,借款1200000元是事实,但是该笔款项已用于拆借等用途,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与家人无关,目前无力偿还,出狱后会尽力归还。被告朱喆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由于原告朱荣金举出的借条是证据原件,且被告朱喆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7月26日,被告朱喆因资金拆借等需要,向原告朱荣金借款1200000元,承诺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于2007年10月2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喆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荣金与被告朱喆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朱喆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喆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朱荣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喆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由于逾期还款的时间已逾两年,因此本院将按照同期银行1-3年利率7.47%计算利息。由于原告起诉要求利息仅为50000元,远低于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朱荣金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二、被告朱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朱荣金逾期利息人民币50000元(以1200000元本金,从2007年10月26日始计算至2010年1月7日),之后按照年利率7.47%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6050元,按照法律规定实际收取8025元,由原告朱荣金负担1025元,被告朱喆负担7000元,退回原告8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程煜峰

书记员:汪光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