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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崔凯与朱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上商初字第3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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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崔凯。被告:朱毅。

原告崔凯为与被告朱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凯诉称:2009年3月16日,被告朱毅以妻子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但被告至2009年11月底一共只归还了30000元本金、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崔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朱毅于2009年3月16日向原告崔凯借款100000元后陆续给付30000的事实。

被告朱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被告朱毅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朱毅与原告崔凯的妻子是同事关系,2009年3月16日,被告朱毅以其妻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崔凯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为6个月,没有约定利息。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曾陆续还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崔凯与被告朱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利息没有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自认被告归还的3000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中的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崔凯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二、驳回原告崔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450元,由原告崔凯负担300元,被告朱毅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审判长:程煜峰人民陪审员:邓沈军人民陪审员:周景峰

书记员:汪光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