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旭。委托代理人:孔磊。委托代理人:孟德荣。被告:华栋。
原告王旭为与被告华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的委托代理人孔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旭诉称:被告华栋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但被告仅归还52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74800元、赔偿利息损失8450.87元(两笔借款分别计算,第一笔借款50000元扣除已付的5200元,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09年12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56%计算,共计728天;第二笔借款30000元从2009年1月1日计算至2009年12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计算,共计362天),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按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旭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华栋向原告王旭借款80000元的事实;2、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华栋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
被告华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被告华栋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效力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旭与被告华栋是朋友关系,2002年12月,被告华栋向原告王旭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以出租车收入偿还,借款期为五年,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3年12月18日,被告华栋再次向原告王旭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为五年。被告华栋于2007年、2008年陆续还款52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旭与被告华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74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华栋未按照约定还款,因此被告华栋应依法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第一笔借款逾期还款已超过二年(从2008年1月1日始计算),因此要求被告参照当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年期为7.5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笔借款逾期还款已达一年(从2009年1月1日始计算),因此要求被告按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5.31%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由于原告计算利息存在笔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华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王旭借款人民币74800元;二、被告华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王旭逾期还款的利息人民币8316.66元(两笔借款分别计算,第一张借款44800元,从2008年1月1日计算至2009年12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56%计算;第二笔借款30000元,从2009年1月1日计算至2009年12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计算),此后该两笔借款的利息分别按银行贷款年利率7.56%与5.3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531元,由原告王旭负担131元,被告华栋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审判长:程煜峰人民陪审员:周景峰人民陪审员:邓沈军
书记员:汪光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