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炳祥。委托代理人:吴敦泉。委托代理人:俞杰。被告:潘爱萍。被告:袁坚钢。
原告陈炳祥为与被告潘爱萍、袁坚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煜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炳祥的委托代理人吴敦泉、俞杰,被告潘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坚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炳祥诉称:2008年3月7日,被告潘爱萍因经营业务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利率为1.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一年一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潘爱萍至今未还。被告袁坚钢与潘爱萍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潘爱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被告潘爱萍支付原告利息934.8元(自2008年3月7日计算至2010年4月6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3、被告袁坚钢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炳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潘爱萍于2008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
被告潘爱萍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这笔借款曾在2007年年底归还过原告5400元利息,后于2008年重新出具了本案借条,并在2009年6月27日按照原告的要求打入其提供的陈峰琪账户20000元,现在只欠原告10000元;另本案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08年3月7日,现在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潘爱萍当庭提供如下证据: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一份,证明其曾于2009年6月27日归还原告陈炳祥20000元。被告袁坚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袁坚钢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被告潘爱萍对原告陈炳祥出具的借条无异议,对于该借条,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潘爱萍当庭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原告陈炳祥认为由于该凭条没有加盖银行印章无法辨别其真实性,原告有自己的账户,从来没有收到被告潘爱萍的还款,也从没有要求被告潘爱萍汇款给他人,因此被告潘爱萍的汇款行为与己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潘爱萍当庭提供的银行凭条真实性无法辨别,即使是真实的,也仅能显示其曾于2009年6月2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ATM曾转账20000元,无法反映汇款的对象,被告潘爱萍无法证明该凭条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对于被告潘爱萍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潘爱萍因自己的服装厂经营所需,向原告陈炳祥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潘爱萍曾支付了相应利息。2008年3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潘爱萍尚欠原告陈炳祥30000元,被告潘爱萍于同日向原告陈炳祥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一年一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潘爱萍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袁坚钢与潘爱萍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陈炳祥与被告潘爱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潘爱萍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爱萍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原告陈炳祥自愿要求被告潘爱萍按照年利率1.5%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发生在被告潘爱萍与袁坚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是潘爱萍经营的服装加工厂,该借款应视为家庭经营所需,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袁坚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潘爱萍辩称已在2009年6月27日按照原告的要求汇入其提供的陈峰琪账户20000元,本院认为,从被告潘爱萍的举证无法反映出汇款的对象,被告潘爱萍也没有举出原告授权其汇款给他人的证据,因此被告潘爱萍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借款期满至今尚未超过二年,因此被告潘爱萍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袁坚钢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爱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炳祥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潘爱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炳祥借款的利息人民币934.8元(自2008年3月7日计算至2010年4月6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三、被告袁坚钢对上述第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573元,按照法律规定实际收取286.5元,由被告潘爱萍、袁坚钢负担,退回原告陈炳祥2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审判员:程煜峰
书记员:汪光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