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凌峰。委托代理人:黄丽旦。被告:浙江中汽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冬生。委托代理人:陈爱军。委托代理人:隋正磊。被告: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冬生。被告:姚定。被告:施骏。被告:徐冬生。被告:台州中汽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冬生。
原告沈凌峰为与被告浙江中汽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进出口公司)、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集团公司)、姚定、施骏、徐冬生、台州中汽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中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凌峰的委托代理人黄丽旦,被告中汽进出口公司、中汽集团公司、姚定、施骏、台州中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爱军、隋正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冬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凌峰起诉称:2007年11月16日,被告中汽集团公司、中汽进出口公司与谢海珠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并实际收取借款6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各方协商,一致同意由原告沈凌峰代上述被告向谢海珠归还借款6000000元,同时谢海珠将债权转让给原告。2008年3月20日,原告沈凌峰与中汽集团公司、中汽进出口公司就上述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明确了谢海珠已收到原告代为支付的还款6000000元,两被告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08年3月20日至同年6月20日)借款方如发生逾期归还,按照未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六点七二计算利息,同时按欠款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出借方实现债权所发生一切的费用。被告姚定、施骏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对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7月10日,被告徐冬生为被告中汽集团有限公司、中汽进出口公司所负债务担保;2008年7月28日,台州中汽公司为被告中汽集团公司、中汽进出口公司所负债务担保。现借款期限已过多时,六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汽进出口公司、中汽集团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6000000元,支付违约金1200000元(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20%计算)、利息1959552元(按照日万分之六点七二计算,自2008年6月21日暂计至2009年10月20日),共计9159552元;2、判令被告姚定、施骏、徐冬生、台州中汽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沈凌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确认书一份;3、追加保证确认书一份。证据1、2、3作为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中汽进出口公司、中汽集团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姚定、施骏、徐冬生、台州中汽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4、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5、收据一份;6、汇票申请书存根一份。证据4、5、6作为一组证据,证明被告中汽进出口公司、中汽集团公司向谢海珠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的事实。被告中汽进出口公司、中汽集团公司、姚定、施骏、台州中汽公司共同答辩称:第一、原告陈述不实,实际借款为3430500元;第二,原告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五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汇票申请书一份,2008年3月26日浙江友邦实业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的汇票申请书,证明被告已经委托浙江友邦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欠款,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上的帐号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上的帐号是一致的。
被告徐冬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汽进出口公司、中汽集团公司、姚定、施骏、台州中汽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中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确认书中徐冬生的签字不清楚;对追加保证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徐冬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借款合同、确认书、追加保证确认书予以确认。被告中汽进出口公司、中汽集团公司、姚定、施骏、台州中汽公司对第二组证据中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出具收据之后,被告中汽进出口公司、中汽集团公司委托浙江友邦实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26日代为向原告偿还2569500元;对汇票申请书存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徐冬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最高额借款合同、收据、汇票申请书存根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中汽进出口公司、中汽集团公司有无委托浙江友邦实业有限公司代为向原告偿还2569500元的事实将根据有关证据再作判定。对被告中汽进出口公司、中汽集团公司、姚定、施骏、台州中汽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申请书中所涉当事人均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借款合同中明确应由被告承担向原告还款的责任。被告徐冬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中汽进出口公司、中汽集团公司、姚定、施骏、台州中汽公司未提供原告收到该款项的证据或原告同意被告将款项打入指定帐户的证据,五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6日,被告中汽进出口公司、中汽集团公司与谢海珠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最高额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最高额借款期限为30天,谢海珠委托浙江明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杭州市西湖区诺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部提供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中汽进出口公司、中汽集团公司收到浙江明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杭州市西湖区诺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部提供的借款,被告中汽进出口公司、中汽集团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言明,根据2007年11月16日借款合同,今收谢海珠全部出借款6000000元,其中委托浙江明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款3500000元,委托杭州市西湖区诺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部出款25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协商,由原告沈凌峰代被告中汽进出口公司、中汽集团公司向谢海珠归还借款6000000元,同时谢海珠将收款权利转让给原告。2008年3月20日,原告沈凌峰与被告中汽进出口公司、中汽集团公司就上述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明确了谢海珠已收到原告代为支付的还款6000000元,被告中汽进出口公司、中汽集团公司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约定:借款期限重新设定为90天(2008年3月20日至2008年6月20日),借款方如发生逾期归还,则每天按未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六点七二计算利息,同时按借款总金额的20%计缴违约金予出借方,并承担出借方实现债权所发生一切的费用。被告姚定、施骏作为担保方,对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以及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7月10日,被告徐冬生在确认书上签字。作为被告中汽进出口公司、中汽集团公司的担保人,被告徐冬生对被告中汽进出口公司、中汽集团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6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及出借方因收回借款所产生的费用。2008年7月28日,被告台州中汽公司在追加保证确认书上盖章,作为被告中汽进出口公司、中汽集团公司的担保人,被告台州中汽公司对被告中汽进出口公司、中汽集团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600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及出借方因收回借款所产生的费用。因借款期限届满,六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中汽进出口公司、中汽集团公司与谢海珠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后,经与本案原告协商,由原告代为偿还被告中汽进出口公司、中汽集团公司所欠谢海珠的6000000元,从而在原告沈凌峰、被告中汽进出口公司、中汽集团公司之间形成新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中汽进出口公司、中汽集团公司有无归还过原告2569500元。二、原告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关于焦点一,原告认为该款与本案无关,而被告中汽进出口公司、中汽集团公司、姚定、施骏、台州中汽公司则认为被告中汽进出口公司、中汽集团公司已委托浙江友邦实业有限公司代为向原告偿还2569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中汽进出口公司、中汽集团公司、姚定、施骏、台州中汽公司未提供原告收到该款项的证据或原告同意被告将款项汇入指定帐户的证据,故被告中汽进出口公司、中汽集团公司、姚定、施骏、台州中汽公司认为已归还原告2569500元的依据不足。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沈凌峰主张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为宜。综上,被告中汽进出口公司、中汽集团公司尚欠原告沈凌峰借款6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中汽进出口公司、中汽集团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沈凌峰要求被告中汽进出口公司、中汽集团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已归还25695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汽进出口公司、中汽集团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原告沈凌峰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沈凌峰要求被告中汽进出口公司、中汽集团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沈凌峰要求按照日万分之六点七二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已主张了违约金,而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应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已计算违约金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进行调整。即2008年6月21日至2009年6月20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24%标准计算,2009年6月21日至2009年10月20日逾期利息按照按年利率24.53%计算。被告姚定、施骏、徐冬生、台州中汽公司作为共同保证人,有义务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冬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汽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沈凌峰借款6000000元,支付违约金1200000元、逾期利息1227650元(以借款6000000元,从2008年6月21日至2009年6月20日按年利率10.24%计算,2009年6月21日至2009年10月20日按年利率24.53%计算);二、被告姚定、施骏、徐冬生、台州中汽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中汽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姚定、施骏、徐冬生、台州中汽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中汽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沈凌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17元,由被告浙江中汽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794元,被告姚定、施骏、徐冬生、台州中汽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负担5123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徐冬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91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审判长:吴健人民陪审员:王明珠人民陪审员:韩思源
书记员:王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