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慧娟。被告:叶月贞。被告:浙江银恒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瑞盛。被告:叶瑞盛。
原告蒋慧娟为与被告叶月贞、浙江银恒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恒公司)、叶瑞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月贞、银恒公司、叶瑞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叶月贞于2008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于同日通过汇票和现金方式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内1000000元。被告银恒公司、叶瑞盛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银恒公司出具转账支票一份作为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且转账支票为空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叶月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8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0年3月9日),之后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银恒公司、叶瑞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叶月贞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银恒公司、叶瑞盛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银行汇票一份,证明原告汇款给杭州中科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500000元的事实。3、转帐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打款给被告叶瑞盛500000元的事实。4、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叶月贞确认收到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5、转账支票一份,证明被告银恒公司将1000000元支票质押在原告处,但原告去银行承兑为空票。6、情况说明两份,证明杭州汽车城汽配市场平众汽车用品商行、楼青打款给两被告系受原告委托的事实。
被告叶月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银恒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叶瑞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3月11日,被告叶月贞与原告蒋慧娟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给被告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11日至2008年4月9日借款期限,逾期还款承担每日0.5%的违约金。被告银恒公司、叶瑞盛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同日,原告委托杭州汽车城汽配市场平众汽车用品商行、楼青通过汇票和现金方式打入被告指定的杭州中科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500000元、被告叶瑞盛账户内500000元,被告银恒公司出具转账支票一份作为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且转账支票为空票。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叶月贞向原告蒋慧娟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被告银恒公司、叶瑞盛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蒋慧娟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月贞、银恒公司、叶瑞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月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蒋慧娟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80000元(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47%的四倍计算,从2008年4月9日起暂计至2010年3月9日),之后的违约金按上述方法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浙江银恒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叶瑞盛对被告叶月贞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812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叶月贞负担,被告银恒公司、叶瑞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毅人民陪审员:周景峰人民陪审员:邓沈军
书记员:蒋子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