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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蒋慧娟与顾伟杰、沈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杭上商初字第12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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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蒋慧娟。被告:顾伟杰。被告:沈可。被告:杭州锦业滤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伟杰。被告:杭州伟珂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可。

原告蒋慧娟为与被告顾伟杰、沈可、杭州锦业滤纸有限公司、杭州伟珂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慧娟、被告顾伟杰(被告杭州锦业滤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可、杭州伟珂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慧娟起诉称:2007年10月,被告顾伟杰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顾伟杰提供借款150万元,借款用途用于经营,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10日起至2007年11月8日止。2007年10月10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以5张汇票的形式将借款打给被告顾伟杰,金额共计150万元,被告顾伟杰同时开出150万元的支票一张质押给原告。被告沈可、杭州锦业滤纸有限公司、杭州伟珂服装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顾伟杰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被告顾伟杰逾期支付借款,保证人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150万元借款后一直未还款,到期后所提供的支票为空票,经多次催讨,至今无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顾伟杰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承担逾期损失,银行两倍罚息截至2009年10月13日,本息共计222万元;2、被告沈可、杭州锦业滤纸有限公司、杭州伟珂服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与逾期罚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沈可是被告顾伟杰的妻子,被告沈可应一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3、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包括公告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以及担保关系的事实。2、汇票一份四页,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款项的事实。3、转帐支票一张,证明被告为150万元借款开出空白支票作质押的事实。4、情况说明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款项的事实。

被告顾伟杰、杭州锦业滤纸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因被告顾伟杰现在服刑,没有能力还款,待以后条件允许,会想办法归还的。被告顾伟杰、杭州锦业滤纸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沈可、杭州伟珂服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被告顾伟杰、杭州锦业滤纸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沈可、杭州伟珂服装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0日,被告顾伟杰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顾伟杰提供借款150万元,借款用途用于经营,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10日起至2007年11月8日止,交付方式为汇票,被告沈可、杭州锦业滤纸有限公司、杭州伟珂服装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顾伟杰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天,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以5张汇票的形式将借款打给被告顾伟杰,金额共计150万元,被告顾伟杰同时开出150万元的支票一张质押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顾伟杰未还款,且其所提供的支票为空票,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沈可与被告顾伟杰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上述借款系在被告顾伟杰与沈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

本院认为,被告顾伟杰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顾伟杰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24%承担逾期损失,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被告沈可、杭州锦业滤纸有限公司、杭州伟珂服装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可与被告顾伟杰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沈可、杭州伟珂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伟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蒋慧娟借款1500000元、承担逾期损失720000元(以本金1500000元,按年息24%,自2007年11月9日起计算至2009年10月13日止);二、被告沈可、杭州锦业滤纸有限公司、杭州伟珂服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杭州锦业滤纸有限公司、杭州伟珂服装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伟杰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9560元,由被告顾伟杰负担,被告沈可、杭州锦业滤纸有限公司、杭州伟珂服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沈可、杭州伟珂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蓓人民陪审员:王明珠人民陪审员:韩思源

书记员:朱燕青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