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涵华。委托代理人:苏迪亚。被告:张涛。
原告胡涵华为与被告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涵华的委托代理人苏迪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涵华起诉称:被告因个人生活需要,于2009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不肯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都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和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张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3月18日,被告张涛因个人生活需要,向原告胡涵华借款1万元,约定在30日内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条各一份。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涵华与被告张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胡涵华借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700元,由被告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审判长:周蓓人民陪审员:王明珠人民陪审员:韩思源
书记员:朱燕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