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金富。委托代理人:孔午林。被告:陈建勋。
原告施金富为与被告陈建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金富及其委托代人孔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金富诉称:2007年9月21日,被告陈建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开始被告尚能遵守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000元,但被告于2008年6月起,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50000元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施金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建勋于2007年9月21日向原告施金富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建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施金富提供的证据是原件,被告陈建勋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建勋开棋牌室,与原告施金富在卖菜时相识,2007年9月21日,被告陈建勋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施金富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没有载明还款期限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施金富与被告陈建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建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施金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陈建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审判长:程煜峰人民陪审员:邓沈军人民陪审员:周景峰
书记员:汪光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