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金超,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王丽,女,198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被告:张怀宝,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王丽丈夫,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景超,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朱金超与被告王丽、张怀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景超、被告王丽、张怀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金超诉称:2011年4月5日,二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通过李功磊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王丽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王丽为借款人,李功磊为担保人,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自2011年4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到朱金超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王丽。担保人:李功磊。2011.4.5。月息1分”,证明二被告借款事实以及约定利息。该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记录在案,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王丽、张怀宝辩称:20000元借条是我们写的,对此借款无争议。二被告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丽于2011年4月5日向原告朱金超借款2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朱金超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王丽。担保人:李功磊。2011.4.5。月息1分”。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丽向原告朱金超借款20000元,且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二被告王丽、张怀宝系夫妻关系,该20000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丽所借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王丽、张怀宝均有偿还义务。双方约定月息1分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及时偿还该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二被告王丽、张怀宝支付原告朱金超借款20000元,并按约定月息1分计付利息自2011年4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由二被告王丽、张怀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青
书记员:夏喜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