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晓平。被告郭春林。被告刘宝珍。委托代理人张敬明,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晓平诉被告郭春林、刘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晓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春林、刘宝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平诉称,2007年6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月息一分五厘,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7年6月7日至2008年6月6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给原告结清全部本息,如不能归还全部本息,二被告同意原告变卖其在电力花园的集资房。当天双方在南阳市公证处对该《借款协议书》进行了公证。次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2008年6月7日该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没有归还20万元的本金。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2011年4月28日,被告郭春林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保证在2011年5月底前支付原告10万元,若兑现不了卖房偿还。但保证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后在原告的催要下,2012年1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息条》,承认拖欠原告2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08年6月8日—2012年2月8日)共计13.2万元。因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55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郭春林、刘宝珍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7日,原告张晓平与被告郭春林、刘保珍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内容:“乙方(二被告)在电力花园七号楼二单元五楼501室有集资房一套,建筑面积166平方米。因乙方经商急需资金,经甲(原告)、乙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一分五厘,借款期限十二个月(自2007年6月7日至2008年6月6日)。利息乙方给甲方六个月结清一次,十二个月后,乙方给甲方结清全部本息。二、若乙方到期不能归还本金及利息,乙方同意甲方变卖乙方在电力花园的集资房”。当日,原、被告双方到南阳市公证处对《借款协议书》进行了公证。2007年6月8日,原告将现金2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张晓平现金贰拾万整(200000.00元),月利息1分5厘。借款人郭春林、刘保珍,2007年6月8日。” 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20万元未还。2011年4月28日,被告郭春林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保证在2011年5月底前付给张平10万元,如对兑不了卖房。保证人:郭春林。” 2012年1月15日,被告郭春林、刘保珍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息条,内容:“08年6月8日至2012年2月8日利息合计壹拾叁万贰千元整(132000元),(已付07年6月8日至08年6月8日利息。” 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公证书、保证书、欠息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开庭审理时已出示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07月6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的义务,被告方除已支付合同期内的利息外,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08年6月9日起至今的利息未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春林、刘宝珍支付原告张晓平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2年2月8日以前的借款利息132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自2012年2月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5元,保全费2370元,由被告郭春林、刘宝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庆文审判员:殷玉伟审判员:李靖玥
书记员:王宛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