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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王丽与王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邯县民初字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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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丽,被告王利娟,

原告王丽诉被告王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大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诉称,2011年1月19日被告王丽娟向我借款共计25万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我的生意进度,进而对我的生活造成影响。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36986.3元。诉讼期间利息另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利娟辨称,1、2011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实际本金为15万。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5万元与事实不符。2、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于法无据。

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2011年1月19日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25万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二、所有发的信息内容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所举本证据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发的信息未写到上面。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姐妹关系,2011年1月19日被告王利娟向原告王丽借款25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12年12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并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36986.3元,诉讼期间利息另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给付被告25万元,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即已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偿还借款义务。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25万元。在诉讼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丽自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丽娟偿还借款2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605元,由原告承担600.5元,被告承担50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大为

书记员:崔永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