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才志刚,男,1980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刘铁刚,男,1983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原告才志刚与被告刘铁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连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铁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才志刚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1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12400元,被告承诺年底前还清,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了400元,尚欠12000元没有归还,原告曾经将被告诉至迁西县法院,经法院诉前调解,被告答应还款,原告撤诉后,被告却未按约定归还欠款,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2000元及利息。
被告刘铁刚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村居住。被告刘铁刚,相识的人亦称其刘铁。2011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400元,被告承诺年底前还清,被告刘铁刚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才志刚现金12400元,壹万贰仟肆佰元。年底付清。日期2011年8月3日。署名刘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了400元,尚欠原告12000元没有归还,原告曾经以刘铁为被告诉至迁西县法院,经法院诉前调解,被告承认其身份证名字为刘铁刚,小名刘铁。原、被告达成了还款意向,原告当即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未按其承诺归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诉前调解笔录,以及被告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铁刚向原告借款,虽然以刘铁名义书写欠条,但不改变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其本人承认此笔借款,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铁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才志刚人民币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铁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连海
书记员:杨小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