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保丰,农民。原告彭新民,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保丰,即本案原告李保丰。被告廖伟,农民。
原告李保丰、彭新民与被告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国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8日,被告向二原告借现金110000元,承诺2010年11月25日前还清,同时用其名下登记的冀B×××**号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作抵押。但此借款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至今未能偿还。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1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向二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11月25日前还清。
被告廖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署名为廖伟的欠条,被告廖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廖伟于2010年9月28日向原告李保丰、彭新民借款1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保丰、彭新民借款110000元。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廖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建国
书记员:侯彦伟(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