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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李云莲与赵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迁民初字第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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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云莲,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印强。被告赵海军,农民。

原告李云莲与被告赵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云莲诉称,2009年6月份,被告因经营铁选厂缺少资金,从原告手借现金20万元,给原告写了一份借据,当时承诺2010年4月28日还清。但借款到期至今已两年多,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1、2009年6月11日,有被告赵海军签名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手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证2、2010年8月30日,有赵海军签名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海军曾向原告承诺,在2010年底前先偿还原告6万元借款。证3、迁西县公安局东荒峪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丈夫高印强于2011年7月30日至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的证1、证2、证3具有相互关联性,且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故认定原告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借款条所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积极履行给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到期日即2010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海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云莲借款20万元。并从2010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武景军

书记员:徐子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