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运妮。被告龙英明。
原告关运妮诉被告龙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运妮、被告龙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运妮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丈夫龙保秋与被告关系较好,因被告家庭经济紧张,被告分二次向原告丈夫借款。第一次是2002年9月3日借款2.2万元;第二次是2002年10月4日借款1万元。后原告丈夫向被告催要时,被告未还。2010年10月3日原告丈夫去世。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3.2万元。原告关运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02年9月3日的一份书面证明,内容为“收龙保秋砖厂现金22000元”,该证明右下方盖有署名“龙英明”的手章。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丈夫龙保秋现金2.2万元。2、2002年10月4日的一份书面证明,内容为“收龙保秋现金10000元”,该证明右下方盖有署名“龙英明”的手章。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丈夫龙保秋1万元。
被告龙英明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与原告丈夫龙保秋关系不错,原告提供的欠条上面的字迹不是被告所写,被告不会写字,也没有借过龙保秋的钱。欠条上被告的手章不是龙保秋私刻,就是龙保秋用被告手章偷盖的。曲周县人民法院2012年3月26日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在曲周县安寨镇农经站报账单据,该单据上加盖有被告的个人手章,报账单据上印章与原告提交的2份证明上的印章一致。法庭主持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龙英明对原告关运妮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称自己不会写字,证据上的内容不是其所写,上面的印章是原告丈夫龙保秋私刻的。对本院调取的“报账单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质证、认证,本院依法查明下列事实:被告龙英明系安寨镇后衙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关运妮丈夫龙保秋原为该村砖厂承包人,双方素有经济来往。龙保秋2010年10月30日去世。现原告持有加盖被告龙英明印章的证明两份,分别为2002年9月3日、10月4日出具,非被告龙英明本人书写,两证明条上的印章与龙英明办理有关事项所用手章一致。其中2002年9月3号的证明条的内容为“证明收龙保秋砖厂现金22000元,2002年9月3号;10月4日的证明条内容为“证明收龙保秋现金10000元,2002年10、4号”。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两笔款时,被告以不存在两笔借款事实,拒绝偿还,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即双方订立合同时采取签字或盖章均系法律规定的合法方式。原告持有的证明,虽非被告亲自书写,但该条上的印章与本院调取的被告龙英明在安寨镇政府报账时加盖的印章相一致,被告主张证明条上的印章是龙保秋私刻或偷盖,但未有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被告之说,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明为被告所出具予以认定。该证明虽系收款证明,但被告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且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因何事收取原告丈夫款项,考虑到原告丈夫在世时与被告平时关系较好,双方有经济往来,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该债权形成于原告关云妮与龙保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无证据显示原告夫妻双方对此债权进行约定,故依法认定为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关云妮要求被告清偿该款3.2万元,依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英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关云妮借款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龙英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红志审判员:白学堂人民陪审员:胡青青
书记员:王海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