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被告:冯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学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0年1月份至12月份,原告分五次借给被告共计8.5万元元,并约定年利率为1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元,下剩借款本金7.3万元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7.3万元及利息。被告冯某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只是主张现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承认原告刘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除已偿还的部分外,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应属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刘某自愿放弃对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尊重。被告冯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7.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学义
书记员:连丽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