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被告谷某。
原告苏某与被告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学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龙渊、人民陪审员花付玲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少卿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被告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2009年4月17日我通过亲戚孙某甲同被告相识,因被告有急事向我借款10000元,我把1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给我写下借据一张,当时口头约定月息1分5厘,年息1800元。因为是熟人,所以没有在借据上写。2010年11月2日我向被告谷某要利息,当时也没有具体算大约利息是3000元,被告就给了3000元利息,我也没有打条。后我向被告要本息,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给付我本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告苏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4月17日±»¸æ¹È某出具的借据一张,借据写明:今借到苏某现金壹万元整,借款人谷某,2009年4月17日¡£ÓÃÓÚÖ¤Ã÷±»¸æ¹È某借原告10000元。2、证人孙某甲乙证言,用于证明2009年4月17日±»¸æ¹È某通过孙某甲向苏某借款1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1分5厘,第二年秋后,谷某给了苏某3000元利息。证人郎某乙甲证言,用于证明2009年在寺头砖厂,谷某借苏某10000元时郎某乙在场,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5厘。
被告谷某辩称,我借苏某10000元是事实,但没有约定利息,这个钱我已还给孙某甲了。被告谷某未举证。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谷某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口头约定月息1分5厘不认可。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下列事实:原告通过孙某甲同被告相识,2009年4月17日被告通过孙某甲为介绍人向原告苏某借款10000元,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据一张,当时口头约定月息1分5厘,年息1800元。2010年11月2日原告从被告处取走利息3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本息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1分5厘(即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利率的约定符合当地民间借贷习惯,并有证人孙某甲、郎某乙出庭作证,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已将该笔借款还给孙某甲,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苏某借款1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1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应从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学峰审判员:王龙渊人民陪审员:花付玲
书记员:张少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