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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徐敏红与直立汽配有限公司、浙江九真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湖德商初字第3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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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徐敏红。委托代理人张文忠。被告直立汽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林立。诉讼代表人直立汽配有限公司临时管理人。负责人陈永明。委托代理人徐琲琲。委托代理人丁锂娜。被告浙江九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林立。诉讼代表人直立汽配有限公司临时管理人。负责人陈永明。委托代理人徐琲琲。委托代理人丁锂娜。被告徐林立。委托代理人胡闻龙。委托代理人陈斌。

原告徐敏红与被告直立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直立公司)、被告浙江九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九真公司)、被告徐林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6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先后裁定受理被告直立公司、被告九真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12年8月1日函请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为便于案件审理,同时顺利推进直立公司、九真公司的破产重整工作,2012年8月7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敏红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忠、被告直立公司和被告九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琲琲、丁锂娜以及被告徐林立的委托代理人胡闻龙、陈斌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双方以其有自行和解意向为由,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间自2012年11月8日始至本案裁判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敏红诉称,2011年9月、10月间,被告直立公司多次向原告徐敏红借款。经结算,截至2011年12月21日,被告直立公司尚欠原告徐敏红借款本金3968万元。当日,被告直立公司向原告徐敏红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直立公司尚欠原告徐敏红3968万元,利息按照每月4.5%计算,2012年2月28日前还清,债权人有权要求欠款人提前还款。若因本欠条发生争议,则通过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的方式解决。被告九真公司、被告徐林立为被告直立公司的该债务提供担保。因原、被告在利息支付等问题上产生争议,故原告徐敏红要求被告方在2012年1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方未按时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直立公司归还原告徐敏红借款本金3968万元,支付利息119万元(自2011年12月21日始暂算至2012年1月21日止,按照每月3%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二、被告直立公司承担原告徐敏红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98.44万元;三、被告九真公司、被告徐林立共同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中被告直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徐敏红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直立公司、被告九真公司、被告徐林立于2011年12月21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直立公司向原告徐敏红借款的金额以及被告九真公司、被告徐林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原件六份,拟证明原告徐敏红委托案外人陈世龙向被告直立公司交付借款的事实。3、手机短信文字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徐敏红要求被告直立公司归还借款,被告直立公司未按时还款的事实。4、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徐敏红因本案产生律师代理费98.44万元的事实。

被告直立公司和被告九真公司共同辩称,第一,案涉欠条的出具存在欺诈等情形,并非被告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第二,原告徐敏红始终未提供3968万元借款的交付凭证。即使如原告徐敏红所诉称,其已委托案外人陈世龙将借款汇至被告徐林立的银行账户,被告方现也已归还全部借款。第三,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和经济犯罪。若借款关系真实有效,则原告徐敏红诉请的利息过高且计算期间有误。第四,原告徐敏红虽向被告方主张律师代理费,但其仅提交了发票,并不能证明其已支付该费用。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徐敏红的诉讼请求。若查明构成虚假诉讼,则建议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直立公司、被告九真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湖德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2012)湖德民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裁定受理被告直立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于2012年7月4日裁定被告九真公司与被告直立公司合并破产重整的事实。2、被告直立公司临时管理人于2012年6月20日对被告徐林立进行调查形成的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案涉欠条的出具存在欺诈情形,并非有关债务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3、银行业务回单原件九份,拟证明被告徐林立向案外人陈世龙汇款的事实。4、关于“绿城包装集团召开上半年度工作会议”的网页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案外人陈世龙系绿城包装集团有限公司副董事长的事实。5、(2012)杭余商初字第420-2号民事裁定书、(2012)浙金商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案外人陈世龙所在的绿城包装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构成经济犯罪,相关案件已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6、关于“永康市浙江春风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老板朱紫健跑路”的网页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原告徐敏红及其配偶朱紫健涉嫌经济犯罪的事实。7、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方因银行抽贷,资金紧张,案外人陈世龙乘机提出先结清之前的高利息,故让被告方出具一张数额为3968万元的欠条,并于同日办理了2000万元借款的公证手续,但因该借款并未实际履行,故本案借款并不存在的事实。被告徐林立辩称,第一,被告直立公司向原告徐敏红借款3968万元的事实并不存在。案涉欠条的出具并非被告徐林立真实的意思表示,该欠条系案外人陈世龙要求被告徐林立出具的,且当时欠条所载“出借人”一栏系空白。第二,若案涉借贷关系存在,则原告徐敏红主体不适格。原告徐敏红提供的汇款凭证系案外人陈世龙与被告徐林立之间的资金往来,被告直立公司和被告九真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证明了案涉借款已归还。第三,原告徐敏红提交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该费用。本院在庭审中出示了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双方申请调取的由德清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被告徐林立、案外人陈世龙、朱紫健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当庭交由对方质证,本院经依法审核,认证如下:一、原告徐敏红提交的证据被告直立公司、被告九真公司、被告徐林立均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徐敏红与被告直立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4并非原件,且对原告徐敏红是否实际已支付律师代理费存在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原告徐敏红诉称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根据生活常理,3968万元系数额较大的借款。现原告徐敏红未能对该款项的交付进行举证,且双方对案涉借款的交付、借款金额的构成及“欠条”的形成过程等内容陈述不清,故对此不予认定;对证据2,其反映被告徐林立与案外人陈世龙之间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而非原告徐敏红与本案被告方之间的资金流转情况,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的实际交付,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其系原告徐敏红单方提供的打印件,无原始短信载体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对证据4,因案涉借贷及担保关系的成立缺乏依据,原告徐敏红的债权未得以实现,故对此亦不予认定。二、被告直立公司和被告九真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原告徐敏红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徐林立和案外人陈世龙之间的资金往来不止5000万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4、5、6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林立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其涉及被告徐林立的陈述,将由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3,其涉及被告徐林立与案外人陈世龙之间银行账户的款项流转情况,且双方资金往来较为频繁、数额较大,对该款项的性质无法考证,故不予认定;对证据4、5、6,因其涉及陈世龙、绿城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沈春雷、朱紫健等案外人的有关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与本案的事实不存在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证据7,其涉及被告九真实业与本案原告徐敏红、朱紫健的另一笔借款、抵押关系,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本院亦不予认定。三、依双方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徐敏红质证认为,被告徐林立的陈述不真实,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前,曾来到金华找原告徐敏红进行协商,称先归还500万元,余款慢慢归还,但原告徐敏红要求其先归还一半款项。本案在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了四次,当时被告徐林立均未提及其在笔录中陈述的事情。对陈世龙、朱紫健的陈述予以认可;被告直立公司和被告九真公司质证认为,对三份笔录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有下列异议:第一,关于“欠条”所载出借人一栏“徐敏红”三字由谁书写,陈世龙和朱紫健的陈述互相矛盾。关于3968万元的构成,朱紫健称,该款包括了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给陈世龙的佣金等,原告徐敏红提供5000万元的汇款凭证,并不能证明该借款的实际存在。第二,原告徐敏红认为,被告徐林立的陈述不真实,因为被告直立公司未破产重整,被告徐林立资金匮乏,案外人陈世龙为被告徐林立提供一定的融资,原告徐敏红才同意被告方分期归还3968万元借款。但是,该笔录形成时,被告徐林立已被德清县公安局羁押,被告直立公司也已破产重整,故被告徐林立已无融资必要,故其陈述应该是真实的;被告徐林立质证认为,对三份笔录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条”所载出借人一栏“徐敏红”三字由谁书写,陈世龙和朱紫健的陈述存在出入,该陈述是否属实存在异议,询问笔录不能证明3968万元借款的构成。本院经审查,对上述三份询问笔录的证据资格、证明内容、证明力大小等情况,由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1日,被告直立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上载:今欠到原告徐敏红3968万元,利息按月利率4.5%计算,在本息全部还清之前的任何一次还款均先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超过应付利息及违约金部分用于归还本金,定于2012年2月28日前归还(债权人有权要求欠款人提前归还欠款);若逾期归还,则每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笔欠款为原陈世龙于2011年9月21日、2011年10月8日、2011年10月9日、2011年10月10日汇入被告徐林立开户银行农行德清新市支行(账号:62×××14)借款的结欠款;若因本欠条发生争议,则通过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的方式解决,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诉讼费用、交通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由欠款人承担;被告九真公司和被告徐林立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上述欠款之日起至欠款到期后顺延两年之日止。被告九真公司和被告徐林立在欠条上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现原告徐敏红以被告直立公司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九真公司和被告徐林立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为由而诉至本院。另,2012年3月30日,我院裁定受理被告直立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同年7月4日,我院裁定被告九真公司与被告直立公司合并破产重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徐敏红与被告直立汽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本案诉争标的额较大,原、被告双方对欠条所载3968万元款项的构成、欠条的形成过程等相关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原告徐敏红应当就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法律要件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现原告徐敏红除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3968万元的欠条一份外,未能提供其他相应的交付凭证对借款的交付方式等予以佐证,故原告徐敏红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敏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072元,由原告徐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双泉代理审判员:宣艳人民陪审员:陆炳荣

代书记员:潘丽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