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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陈栋与王伟斌、黄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湖德商初字第4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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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栋。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委托代理人王玲晓。被告王伟斌。委托代理人方卫兴。被告黄丽丽。

原告陈栋与被告王伟斌、被告黄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栋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国、被告王伟斌的委托代理人方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栋诉称,2011年2月25日,被告王伟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栋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5%计算,每月25日为利息支付日。被告王伟斌要求原告陈栋将款项汇入被告黄丽丽的银行账户。同日,原告陈栋向被告黄丽丽的银行账户汇款97500元,并将现金2500元交付被告王伟斌。其后,被告王伟斌按时支付利息,并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陈栋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要求以月息2%计算利息。其后,被告王伟斌亦按期支付利息。自2012年7月25日始,被告王伟斌未向原告陈栋支付利息,原告陈栋经多次催讨,被告王伟斌屡次推诿,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伟斌与被告黄丽丽系夫妻关系,此债务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王伟斌、被告黄丽丽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二、被告王伟斌、被告黄丽丽共同支付借款利息4000元(自2012年7月25日始暂算至2012年9月25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2012年9月26日始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2%另行计算)。原告陈栋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王伟斌于2012年6月5日出具的借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伟斌向原告陈栋借款100000元,原告陈栋将借款97500元汇入被告黄丽丽银行账户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加盖银行公章),拟证明被告王伟斌共向原告陈栋支付借款利息44000元的事实。3、手机短信二十二条,拟证明原告陈栋与被告王伟斌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被告王伟斌辩称,第一,原告陈栋诉称的借款100000元及交付方式属实。第二,本案的借款人应是被告王伟斌,被告黄丽丽并非借款人。第三,本案借款虽由原告陈栋汇入被告黄丽丽的银行帐户,但并不能因此认定是被告黄丽丽向原告陈栋借款。被告王伟斌借款时告知被告黄丽丽,该款系原告陈栋的还款,而非本案借款。原告陈栋诉称,借款用途为被告王伟斌资金周转需要,故该款并非用于家庭借款用途,不能视为家庭共同债务,被告黄丽丽无须承担相应责任。第四,被告王伟斌自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每月支付2500元,共计40000元;2012年7月7日、2012年7月8日各汇款2000元,共还款44000元,对该还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王伟斌归还的44000元系本金而非利息,其并未与原告陈栋约定利息。第五,被告王伟斌虽于2012年6月5日出具借条,但该款未实际交付,故借贷关系并未生效。被告王伟斌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黄丽丽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陈栋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黄丽丽缺席而未经其质证。被告王伟斌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借条系对2011年2月25日借款事实的确认,2012年6月5日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仅起补充凭证作用;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黄丽丽对案涉借款是知情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王伟斌已支付的44000元系本金而非利息;证据3已超过举证期限,该手机短信发件人的署名与被告王伟斌的姓名并不一致,且手机号码也不能证明是被告王伟斌所有。从内容上看,也未确认利息的意思表示。

本院经审查,被告王伟斌在庭审中认可其于2011年2月25日向原告陈栋借款的事实,并对借款的交付时间、交付方式均无异议,同时认可其于2012年6月5日出具的借条系对该借款事实的确认,综合考察生活常理及本案实际情况,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被告王伟斌于2011年2月25日向原告陈栋借款100000元,并于2012年6月5日出具借条予以确认的事实,故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王伟斌对其已支付原告陈栋44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综合考察本案实际,应认定该44000元系支付利息;对证据3,从内容上看,虽其中提及利息一事,但并不能因此断定其系原告陈栋与被告王伟斌对案涉借款所约定的利息,基于原告陈栋未进一步举证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5日,被告王伟斌向原告陈栋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陈栋将97500元汇入被告黄丽丽的银行账户,将25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王伟斌。2012年6月5日,被告王伟斌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被告王伟斌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陆续支付原告陈栋借款利息44000元。现原告陈栋以被告王伟斌未履行还款义务,且该债务系被告王伟斌与被告黄丽丽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而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伟斌与被告黄丽丽于2011年11月25日在德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被告黄丽丽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该争议焦点,可归结为案涉借款系被告王伟斌的个人债务还是被告王伟斌与被告黄丽丽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现原告陈栋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伟斌以其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上述债务用于日常生活需要或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被告王伟斌的借款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该债务属于被告王伟斌的个人债务。本院对原告陈栋第一项诉请中要求被告黄丽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二,被告王伟斌已支付原告陈栋的44000元系借款本金还是利息。考察每笔款项的支付时间、频率、数额等要素,可以看出其支付呈现一定的连续性和规律性。同时,被告王伟斌于2012年6月5日出具借条重新确认借款数额为100000元,并未对之前已支付的款项自借款本金中扣除。结合生活常理及本案实际情况,应认定该款系被告王伟斌自愿给付的借款利息。原告陈栋第一项诉请中要求被告王伟斌归还借款100000元的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无偿合同。本案中,被告王伟斌重新出具借条后,原告陈栋与被告王伟斌未以书面方式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陈栋未举证证明双方以其他方式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陈栋的第二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伟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栋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栋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王伟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190元,由原告陈栋负担46元,被告王伟斌负担1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宣艳

代书记员:潘丽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