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柏某某。
原告李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柏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慧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0年8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避而不见。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庭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纠纷成
讼。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怠于行使其诉讼抗辩权利。现有原告所举被告在2008年8月16日出具的借条原始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若被告柏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慧芳
代书记员:倪艳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