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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唐某某与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1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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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唐某某。被告丁某。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

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志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唐某某诉称,被告丁某于2006年12月14日向唐某某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纠纷成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丁某于2006年12月14日向唐某某借款人民币55000元的事实。

被告丁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唐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因经被告丁某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庭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4日,被告丁某向原告唐某某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

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并无不当,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归还原告唐某某借款人民币55000元,限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588元,由被告丁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志林

代书记员:黄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