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被告何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志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黄某诉称,被告何某于2009年9月2日向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两个月后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为此纠纷成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条》 (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
被告何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黄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因经被告何某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庭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日,被告何某向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两个月后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为此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何某借款后未按时归还,是本案的过错方,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归还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限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5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志林
代书记员:黄成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