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建忠。被告胡兵。被告白延丰。
原告严建忠(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兵、被告白延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兵、被告白延丰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5日,被告胡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在2009年11月15日归还,由被告白延丰提供担保。被告胡兵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白延丰作为担保人亦在该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兵和被告白延丰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胡兵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被告白延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胡兵于2009年9月15日出具的,被告白延丰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的借条原件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胡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白延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兵未予归还,被告白延丰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的事实。
被告胡兵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白延丰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胡兵、被告白延丰缺席,虽未经被告胡兵、被告白延丰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9月15日,被告胡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在2009年11月15日归还,由被告白延丰提供担保。被告胡兵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白延丰作为担保人亦在该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兵未予归还,被告白延丰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胡兵、被告白延丰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均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有原告所举被告胡兵于2009年9月15日出具的,被告白延丰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的借条原始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胡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白延丰提供担保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胡兵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白延丰自愿为被告胡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虽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白延丰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兵未按期归还所欠原告借款债务,被告白延丰亦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胡兵、被告白延丰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兵、被告白延丰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严建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白延丰对被告胡兵的上述第一项规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胡兵、被告白延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2170元,由被告胡兵负担,被告白延丰负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晓忠
代书记员:沈筱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