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德君。被告叶晓峰。
原告王德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叶晓峰(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由被告出具借条以作凭证。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款,被告迟迟未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经济损失费24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在2008年12月1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2008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但至今未予归还的事实。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后,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予支付,有原告所举被告在2008年12月16日出具的借条原始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未归还所欠原告借款债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对借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均未作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的诉求性质应为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的逾期利息损失,应以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金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费人民币24000元,明显高于可预见的合理逾期利息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晓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德君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叶晓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德君借款逾期利息3240元(自2009年1月17日计算至2010年5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王德君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叶晓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825元,由被告叶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晓忠
代书记员:沈筱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